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君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3─4行「並扣得林○○之性交易所得現金2千元」應補充為「並扣得林○○之性交易所得現金2千元(其中7成即1400元應歸林○○所有,其中3成即600元應歸甲○○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應召站所有)」;證據並所犯法條㈠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又共犯之成立不以有直接犯意聯絡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被告甲○○就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甲○○自102年8月中旬之某日開始至同年9月10日止(見偵卷第49頁),多次接送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係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於同一地點,媒介應召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合於上開包括一罪之範疇,而應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甲○○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前已於102年7月間因妨害風化遭查獲,並後又有妨害風化案件,均仍於偵查中(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為圖一己之私利,從事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行為,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扣案現金2000元,係男客與應召女子林○○為性交易之代價,其中林○○可分得其中7成即1400元,餘3成即600元為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應召站所得,為被告與應召站之共同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23頁),故本案扣案之現金中之600元,為被告及所屬應召站所有,並為渠等因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1400元因為 林秀蓉 可分得,尚未能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1623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 阿瑋 )於民國102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經由報紙廣告,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路與大墩路口「85度C咖啡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徵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甲○○遂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中旬間之某日起,以每小時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名男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與該名男子聯繫,負責載送該名男子所經營之應召站女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於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後,向應召女子收取當次性交易所得,再依該名男子電話通知,於指定之時間、地點,依該應召站與應召小姐約定拆帳成數,將性交易所得之7成支付予應召小姐,再將其餘性交易所得繳回該名男子所指派之人。於102年9月10日16時許,甲○○依該名男子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五權路某處搭載林○○,載送其至鄰近應召地點之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港路與至善路交岔路口,由林○○轉搭乘短程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汽車旅館」236號房,由林○○以2千元之代價,與男客劉○○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即由林○○以手撫慰 劉尚承 之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嗣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236號房前,當場查獲林○○與男客劉○○完成性交易,並扣得林○○之性交易所得現金2千元,再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正於該處等候林○○通知以交付性交易所得之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蓉及劉尚承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之林秀蓉性交易所得2千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營利罪嫌。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媒介、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於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查被告於102年8月中旬間之某日起至同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媒介證人林秀蓉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多次,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現金2000元,依應召站與林秀蓉拆帳成數,其中之3成即600元係被告及所屬應召站所有,且係前開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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