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4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被告甲○○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陸公克)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及燈泡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後一次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件施用毒品僅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9月,容有過重,尚難准許。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22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0.22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個及燈泡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