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鄭俊青 被告 李協振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就利息部分,改為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尹麗娟 為伊之妻,被告則為 林榮娥 之夫,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亦明知尹麗娟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尹麗娟為性交行為共7次。刑事部分,伊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1號判處被告通姦罪刑,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之通姦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伊精神上痛苦不堪,家庭出現裂痕,情節重大,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明知尹麗娟為有配偶之人,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尹麗娟為性交行為共7次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因無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尹麗娟不得已而在茶坊陪酒上班,以賺取家用,並進而與伊結識,伊因同情尹麗娟之處境,遂以每次1,000元之代價,於上開時、地與尹麗娟為性交易。尹麗娟既因原告無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在外陪酒上班,則顯然原告已知悉並容任尹麗娟在外與人為性交易,伊即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可言,其不得據此請求伊賠償慰撫金。其次,縱認伊與尹麗娟間之通姦行為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惟原告於民國98年7月30日即已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則自此時起,原告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1年1月3日始起訴請求伊賠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尹麗娟為原告之妻,被告則為林榮娥之夫,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亦明知尹麗娟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尹麗娟為性交行為共
7次。刑事部分,被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451號判處通姦罪刑,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尹麗娟經 林蓉娥 提出刑事告訴後,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判處相姦罪刑,共
7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
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縱容尹麗娟與被告為性交易,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通姦或相姦行為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通姦或相姦行為時起算,至於行為人因通姦或相姦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參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自何時起算,應視原告何時知悉被告與尹麗娟為性交行為而定,並非自被告因該性交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始為起算,是原告辯稱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起算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自98年5月間起,即懷疑尹麗娟
在外有男友,但當時尚不知其交往之對象為被告,伊於98年
7月30日尾隨尹麗娟至高雄市○○區○○路○○號「米堤汽車旅館」,才知道尹麗娟係與被告交往,伊即報警處理,當日伊與尹麗娟均有至警局製作筆錄,製作完畢後,尹麗娟告知伊其有向承辦員警承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4日傳喚伊、尹麗娟及被告到場,尹麗娟當庭即承認其與被告曾發生如附表所示之7次性交行為,伊當時即已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43、61頁)。又尹麗娟於本件刑案98年9月24日偵查庭時,確已就其與被告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之7次性交行為詳為陳述,而原告亦當庭就此7次性交行為,均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110號卷第37-38頁)。依此,原告至遲於98年9月24日即已知悉被告與尹麗娟之通姦行為,而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此時已可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原告迄101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期間,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其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縱認屬實,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亦已因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則就爭點㈠:「原告是否縱容尹麗娟與被告為性交易,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1│97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高雄市小港區「桂林汽車旅館」│├──┼───────────┼────────────────┤│2│98年2月9日下午5時許│高雄市小港區「桂林汽車旅館」或高││││雄市○○區○○路○○號「米堤汽車旅││││館」│├──┼───────────┼────────────────┤│3│98年4月6日下午5時許│同上│├──┼───────────┼────────────────┤│4│98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同上│├──┼───────────┼────────────────┤│5│98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高雄市小港區「桂林汽車旅館」│├──┼───────────┼────────────────┤│6│98年6月1日下午5時許│高雄市小港區「桂林汽車旅館」或高││││雄市○○區○○路○○號「米堤汽車旅││││館」│├──┼───────────┼────────────────┤│7│98年7月30日上午10時19│高雄市○○區○○路○○號「米堤汽車│││分至10時42分間之某時│旅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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