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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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顗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玖點零叁叁叁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之APEX夜店外,以新臺幣1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JACK」之成年男子(下稱「JACK」),購買愷他命1包約50公克,甲○○乃非法持有之,以供己施用。嗣於102年8月14日晚間11時53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四川五街口時,因違規紅線停車,員警遂上前盤查,而員警於盤查過程中見車內菸草四散,並有疑似毒品燃燒之濃厚刺鼻味,乃經甲○○同意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而當場在手煞車下方置物盒內扣得甲○○上開購買而施用後所剩下 之愷 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49.0774公克;純質淨重48.3903公克;驗餘淨重49.033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同意搜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而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9.0774公克;純質淨重48.3903公克;驗餘淨重49.033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第1罪)、1年2月(第2罪),第2罪未經上訴而確定,第1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171號判決以被告上訴不合法而上訴駁回確定,前揭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1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71號案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日100年4月18日前之99年4月9日,已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號、第114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號、第114號判決書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案雖於10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惟被告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則後案倘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將來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後案與前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前案即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因有上開情形,爰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非微,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9.0774公克;純質淨重48.3903公克;驗餘淨重49.033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9.0333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