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龔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龔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龔益自民國109年9月29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友人店內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行經中市○區○○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4時31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龔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79至8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33頁、第51至61頁)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1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相同案件,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且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48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目前從事齒模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件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