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熾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
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5年5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9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09年4月9日8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增訂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件被告被訴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4月9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嗣於同法修正施行後之109年7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7日中檢 增慈 (優)109毒偵1918字第1099075937號函所蓋本院收案戳章1份在卷可稽,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後即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被訴於「109年4月9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江彥儀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