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金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有誣告、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又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職業為臨時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25號被告葉金墩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墩自民國109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起,在臺中市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36-MMQ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益華街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金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潘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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