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ONGPHANTHANOMPHON(塔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ONGPHANTHANOMP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ONGPHANTHANOMPH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車對於自身以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具有高度危險,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86號被告PONGPHANTHANOMPHON(泰國籍)
(中文名:塔農)男34歲(民國75【西元1986】年3月8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里○○○街0號居臺南市○○區○○里○○○街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號:R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NGPHANTHANOMPHON(中文名:塔農)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10月9日上午8時許起至8時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里○○○街0號宿舍內飲用保力達B藥酒半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忠義路421巷由北往南方向,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ONGPHANTHANOMPHON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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