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惠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惠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林惠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受刑人林惠淑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9年度偵字第│署109年度偵字第││││4449號│1607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05│109年度簡字第980│││實││5號│號│││審├──────┼────────┼────────┼────────┤││判決日期│109年7月2日│109年8月2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05│109年度簡字第980│││決││5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12日│109年10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徒刑部分不得易科│徒刑部分不得易科│││之案件│罰金,得易服社會│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得易服勞役││├────────┼────────┼────────┼────────┤│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12370號│151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