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告 瀚升 特殊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邵顯 被告張㦤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瀚升特殊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瀚升公司)、楊邵顯及張㦤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瀚升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9日,以被告楊邵顯、 張懿心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9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並各簽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而瀚升公司繳款至108年11月1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並於108年11月15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振興輔導優惠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108年度基準利率(月調整)資料表、瀚升公司繳款明細資料表、108年11月15日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原告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27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瀚升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楊邵顯、張懿心為瀚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桉珍附表┌──────┬────┬───┬────────────┐│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期間│年息)││├──────┼────┼───┼────────────┤││108年11││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10,317,594元│月16日起│5.32%│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至清償日││按左列借款利率10%,逾期│││止││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