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553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7月28日中縣太警偵字第09800434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壹小包(含袋重約二.二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下同)98年6月30日下午10時20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區○○路2段407巷2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自98年2月初起至98年6月30日止,在台中
市等地,先後多次吸食第3級毒品K他命。嗣於上揭時、
地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第3級毒品1小包(含袋重約2.2
公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在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員當場查獲。
(三)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案之第3級毒品1小包
(含袋重約2.2公克),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件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壹小包(含袋重約2.2公克),為查禁物
,爰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