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5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駕車行經
嘉義縣太保市○○○○○道與太子大道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自後撞擊由訴外人 沈政憲 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其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17,500元乙節,固提出估
價單、發票及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為證,惟依該發票所示,
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5,350元,其餘為工
資1,317元及營業稅833元。又系爭車輛係96年6月29日原始
發照,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系爭車
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6年9月28日,已使用2月又29日,其
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2月又29
日,自應以3/12年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3,934
元(15,350×0.369×3/12=1,416,15,350-1,416=13,934)
,因此,原告能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零件費用13,934元、工資
1,317元及營業稅額763元〔計算式:(13,934+1,317)×5%=
763,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6,014元。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014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