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72號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四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一,面積○點○○一六二公頃之磚造平房及編號二,
面積○點○○○三八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472之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1及編號2部分,面積各0.00162公頃及0.00038公頃
之土地,搭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交還
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
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係伊在民國50年間所興建,斯時地上
物坐落之基地為伊所有,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後,伊將基地
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他兄弟即訴外人 郭仕能郭仕竹
郭仕城 ,與伊保持共有,嗣訴外人郭仕能再將部分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其子 郭清權郭宗科 ,共有物分割後由郭宗科
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且
訴外人郭宗科曾同意讓伊使用系爭土地至過世後,是伊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如伊拆屋還地,需耗費25萬元之工程
費用,顯逾越原告取得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約15萬元之價
值,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
定,即原告行使權利顯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及編號2部分,面積各
0.00162公頃及0.00038公頃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
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
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割所
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
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
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該共有人應負不減
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屋,他共有人本於
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894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係伊在50年間所興建,斯時地上物坐
落之基地為伊所有,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後,伊將基地部
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他兄弟即訴外人郭仕能、郭仕竹
及郭仕城,與伊保持共有,嗣訴外人郭仕能再將部分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郭清權即郭宗科,共有物分割後由郭
宗科取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等情,並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原告雖否認系爭地上物坐落
基地原係由被告出資購買,惟縱認系爭地上物於50年間興
建完成時,其基地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然該基地嗣經共有物分割,由訴外人郭宗科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被告即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倘訴外
人郭宗科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自應負不減少該
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今訴外人郭
宗科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得基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郭宗
科曾同意讓伊使用系爭土地至過世後等語,惟此據原告否
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度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如伊拆
屋還地,需耗費25萬元之工程費用,顯逾越原告取得系爭
地上物所占用土地約15萬元之價值,認原告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係權利濫用等語,然系爭土地與同為原告所有坐落同
段473之1地號土地坐落新港鄉藝術高中旁,與市區距離不
遠,到新港奉天宮車程約2分鐘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履勘
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環
境甚佳。又系爭土地面積為61.70平方公尺,有土地所有
權狀在卷可憑,如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755元計
算,價值約15萬元,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
達20平方公尺,已近全筆土地面積三分之一,對原告利用
系爭土地已造成甚鉅之影響。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值、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復衡量被告拆除房屋所受
之不利益,認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並非明顯小
於被告因原告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應認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非屬權利濫用。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經分割後,被告已無占有使用權源,
被告亦未證明原告之前手曾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至過世為
止;縱認原告之前手曾同意被告使用,被告亦未說明原告
為何要受該約定之拘束,則被告迄未提出有何合法占有使
用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及編號2部分,面積各0.00162公頃及0.00038公頃之土地
,應堪認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及編號2
部分,面積各0.00162公頃及0.00038公頃之土地既為被告
無權占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前開被占用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
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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