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乙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乙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廖乙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案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重酒醉狀態,且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造成傷亡即為警攔檢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且業食品加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68號被告廖乙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乙二自民國103年4月26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其臺中市○○路姑姑住處,飲用芋頭酒3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順暢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乙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