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指訴」補充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數紙」更正為「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摸,顯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0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9月1日上午8時許,因宿醉而在代號3512-SH1030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在彰化縣員林鎮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休息,因見與A女共處一室,竟萌生對A女性騷擾之意圖,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抱住A女並親吻、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而性騷擾得逞。嗣為A女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Facebook網頁之道歉文數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史明璇參考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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