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欣遠因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與賣家即告訴人 林立賢 發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以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露天拍賣帳號「kate7283」,透過電腦設備連接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網際網路在告訴人所申請露天拍賣帳號「kent630111」賣家評價留言版上散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表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故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
┌──┬────┬───────────────────┐│編號│時間│張貼文字│├──┼────┼───────────────────┤│1│103年2月│「拿了錢不給或詐欺騙人還敢廢話那麼多,│││25日22時│真不怕天打雷劈全家死光光,你娘的咧,等│││59分許│你拿到傳票不知要等多久~幹」│├──┼────┼───────────────────┤│2│同日23時│「妳這畜生到底還要作爛貨騙多少人,才肯│││許│覺悟啊?」│├──┼────┼───────────────────┤│3│103年2月│「跟你買東西還要被妳詛咒全家死光光,真│││27日2時│是畜生不如呀!」│││23分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