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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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振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思警惕,僅因無法克制對他人財物之欲望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且行竊時為證人 黃滿 等當場攔阻,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並衡酌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836號被告廖振昇男79歲
住彰化縣員林鎮仁美里○○○街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前,見 張慧華 所有洗淨之內褲1件掛在曬衣架上,竟徒手竊得該內褲(價值約新臺幣200元)聞一聞後,置於其騎車前方之置物籃內,嗣經張慧華鄰居黃滿當場發覺喊抓賊,廖振昇見狀即將前開竊得之內褲放回曬衣架上在逃離現場之際,經黃滿及其他鄰居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振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內褲係對方掛在伊車上,伊沒有偷拿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滿、被害人張慧華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7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王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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