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育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育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育倫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同年
6月28日,因向被害人佯稱欲出售網路虛擬寶物,而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人相關賠償,而於103年4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但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下述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㈠受刑人於102年7月7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將行動電
話SIM卡出售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使用受刑人所提供的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向被害人訛稱欲出售網路遊戲裝備,因而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年11月3日確定。
㈡受刑人又於102年5月13日(2次)、同年6月2日、3日
、4日(2次)、5日、7日(2次)、8日、9日、11日、12日、同年7月7日、11日,向被害人謊稱欲出售網路裝備、寶物、元寶等情節,因而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5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4年2月3日確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既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亦即法院為撤銷緩刑宣告前,應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法定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指上述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等情節,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可認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確定。
㈡本院酌諸受刑人在前案緩刑前,另涉犯高達16次之幫助詐欺
及詐欺等犯行,犯罪次數甚多,整體不法內涵較為嚴重,尤其,遭判處拘役刑之15次犯行(即上述㈡部分),亦為網路遊戲裝備、寶物之詐騙,與前案之犯罪手法一致,此些犯罪,在前案判決當時尚未起訴,無從斟酌,且其反覆實施詐騙,反應出其於行為當時對法規範、他人財產權輕蔑、敵視的態度,足認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或易科罰金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