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鴻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89年5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0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卻,於94年2月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型,於9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子)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丑)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子)、(丑)3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5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蔡鴻文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9日15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8樓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3日17時許,經警前往上址查訪機車竊盜案,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文於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3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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