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411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李建茂 相對人采宏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興國
林益興 相對人張家銘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00541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新臺幣)1111年3月28日36,840,000元32,740,000元112年1月12日112年1月12日2111年3月28日15,196,458元14,000,883元112年1月12日112年1月12日3111年3月28日17,803,542元15,702,241元112年1月12日112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