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9號原告 陳立明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 律師
唐嘉瑜 律師 楊雯欣 律師被告 楊陳暢子 訴訟代理人 楊明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陳暢子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9萬5,400元(計算式: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2,000元占用面積20.7平方公尺=4,59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