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29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宋小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雷音石藝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應交還寄存保管之物料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就「該物料是否為特定物或代替物?債權人是否已向債務人要求提貨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權人是否已繳交倉租託管費之對待給付?」等事實未為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收文查詢資料清單可憑,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其釋明之義務。是以,債權人既未依法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