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 李建茂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因裁定而公益受侵害者,檢察官得為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甚明。準此,對於非訟事件裁定具抗告權之人,應以上開法條規定為限。又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興公司)、 張景雲 、采宏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張家銘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票款本金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建茂就原裁定已依法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等語(本院卷第20頁)。
四、經查,抗告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且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本院於113年4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具狀表明係以何人名義提起抗告,如係代理景興公司提起抗告,則併應補正抗告人經景興公司授與代理權之委任狀,及補正景興公司為真正抗告人、其法定代理人及蓋有公司大小章之抗告狀,且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應認抗告人係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抗告。又觀諸原裁定主文及理由之內容,並無直接損及抗告人之法律地位,致其權利被撤銷、限制或減少之情事存在,是其顯未因原裁定以致權利受有侵害,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自無抗告權而不得提起抗告。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