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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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原告 邱林綉玉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欣 律師被告 邱惠美
夏文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 律師被告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邦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請求確認被告邱惠美、夏文傑對被告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係社員對於社員,於其資格之有無而涉訟,因被告邱惠美、夏文傑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巿內湖區,被告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則在新北市三重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9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有共同管轄原因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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