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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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藩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藩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藩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起訴書亦同此認定,是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車禍後未待警察或救護
人員到場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法律義務,應予非難;衡酌未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過失,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傷勢,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考量其因缺乏法律常識,致罹刑典,未見主觀惡性重大,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本案情節,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被告葉藩華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藩華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1段口時,因前方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切入其前方,而緊急煞車,適有同向後方由 莊怡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莊怡婷受有膝部擦傷、左側肩部關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范佐政 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莊怡婷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 蔣宜君 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葉藩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知悉於上揭時、地,與同向後方由被害人莊怡婷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並未停留於現場之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莊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因同向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緊急煞車,而與之發生碰撞,並受有上揭傷勢,惟被告並未停留於現場,直接離去之事實。㈢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2.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被告與證人莊怡婷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證人莊怡婷並受有上開傷害,惟被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稱:依據當下車禍之情形,伊遇到前方之機車,伊必須要緊急煞車,因此造成後方的車禍事故為伊當下所無法避免等語。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該肇事路段車流壅塞,被告並於行進中突然煞車停駛後,右前方機車亦停駛於斑馬線處,然因監視器拍攝距離與角度,及車流阻擋視線等因素,無法自該影像得知被告斯時突然緊急煞車之原因為何,更無從判斷被告斯時有無不當煞車之情事,有上開監視器影像及本署勘驗筆錄存卷足憑,是本件既無客觀證據可認定被告有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之情,依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依被告上開之供述,其斯時係正常行駛中,突遇前方機車切入,為避免與前方機車發生碰撞,而緊急剎車,從而,上開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所能避免,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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