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原告 黃依錦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一澊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 律師被告 黃睿南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莊心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12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6地號土地、1208地號土地)原為伊家族先人遺產,因長幼輩分之故登記於 伊堂 兄即訴外人 黃依棖 名下,依黃依棖生前所立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所載「立書人黃依棖名義下所有家產大溪鎮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1208地號土地面積838平方公尺,持分5,760分之660及同段1206地號土地面積872平方公尺,持分5,760分之660,以上兩筆土地立覺書人既有上列持分部分雖以黃依棖名義登記,但實際上依四分之壹為 黃依乾 ,四分之壹為黃依錦所有,將來如有處分、買賣或異動時,均需依照上列比率辦理分配,如課稅金亦應依比率分攤,決無異議,恐空口無憑,特立本書供黃依乾及黃依錦永久存執」等語,其中黃依乾及原告應該各有4分之1持分(即165/5,760)。嗣黃依棖之子即訴外人 黃萬生 將系爭12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5/5,760過戶登記予伊長女即訴外人 黃秋香 ,故伊就系爭1206地號土地無異議。黃依棖於民國95年3月14日出售系爭1208地號土地之全部持份,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430萬9,869元,依系爭覺書約定伊應可分配得4分之1價金即107萬7,468元(計算式:430萬9,869元÷4=1,077,468元,小數點以下進位,下稱系爭款項),惟黃萬生卻將伊及黃依乾應分得之價金,分別於95年3月21日、97年5月29日匯款183萬3,700元、32萬1,235元,共計匯款215萬4,935元予黃依乾,而黃依乾再轉交予被告。後被告於105年4月9日簽字承諾(下稱系爭承諾書)若祖產有分配不公,願重新分配,又依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出具之手稿(下稱系爭手稿)亦載明伊可分得之價金為107萬7,468元,是伊應得系爭款項,對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享有溢收土地款之不當得利,爰依證物3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間因無力償還債務,乃向其兄長即伊父親黃依乾借款550萬元,黃依乾為籌措上開款項便以自己名義向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借款5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後,再轉帳554萬9,783元予原告,供其還清債務,嗣為償還原告積欠黃依乾之借款,黃萬生遂將黃依乾及原告應分得之系爭價金全數匯予黃依乾。黃依乾於95年至96年間將名下財產陸續移轉予被告,原告對此多有意見,屢就上開土地分配價金、借款代償等問題爭吵,兩造遂於99年12月2日於 林品良 地政事務所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黃萬生匯予黃依乾之系爭1208地號土地價金(斯時誤繕為238萬元)由伊取得,並由伊承受系爭借款。後原告似因年事漸高而影響記憶,再次向伊與黃依乾爭執此事,並要求伊簽署系爭承諾書,伊因自認皆已履行系爭協議之內容,遂簽予原告。綜上,應分配予原告之系爭款項已作為清償原告與黃依乾間借款之一部,原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準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黃依棖名下系爭1208地號土地持分之4分之1、4分之1分別為黃依乾及其所有,黃依棖於95年3月14日出售系爭1208地號土地之全部持份,獲得價金430萬9,869元,其可分配得價金之4分之1即系爭款項,黃萬生將伊及黃依乾應分得之價金,分別於95年3月21日、97年5月29日匯款各183萬3,700元、32萬1,235元,共計215萬4,935元予黃依乾,黃依乾再轉交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覺書、系爭1208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價金明細表、手稿等在卷可佐(見本卷第9至17頁),且兩造未曾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溢收土地款之不當得利即系爭款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應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黃萬生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父親黃依棖是大房,原告及
黃依乾是二房,土地賣掉後,伊父親有拿到錢,黃依乾說他有替原告付農會貸款,變成原告欠黃依乾錢,所以黃依棖就將拿到的錢一半交給黃依乾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林品良於本院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9至41頁協議書)參與人有兩造及 黃夏蓮 ,他們來伊這邊好幾次,最後由 伊依 他們約定製作協議書,該協書有提到系爭1208地號土地是第7條,伊忘了為何當時沒有將地號打上去,當時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土地有賣掉,賣掉後的錢在被告那,因為被告沒有拿錢出來,所以才在第7條附註歸被告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證人 黃為貹 於本院具結證稱:賣祖產時,兩造有分別各100多萬元,錢放在黃依乾那裡,兄弟商量有貸款問題,就還貸款,當時貸款是伊申請的,因為原告有工事在做,需要資金周轉,要貸款,起初貸款是原告貸的,原告貸600萬元,還了50萬元,剩下550萬元,因550萬元的期限到了,原告沒有錢還,所以黃依乾就去辦理新借款還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佐以由黃依乾為借款人、兩造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7月15日向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借得共計550萬元,此有放款借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黃依乾於同年月日在其農會帳戶,存入放款550萬元後,隨即轉帳554萬9,783元,並於備註欄註記「全償」等情,此有黃依乾農會帳戶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及兩造於99年12月2日簽立之協議書第7款約定「現金:大溪鎮田心段下田心子小段土地已出售,總價約238萬元整,歸乙方(即被告)取得」、第8條約定「借款:先前乙方出面以番子寮段767-2、767-3地號兩筆土地向大溪鎮農會抵押借款550萬元整,給甲方(即原告)使用;此借款全部歸由乙方承受,乙方須負責塗銷767-3地號之農會抵押權」,此有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足見黃依乾以借新貸款方式,償還原告向農會貸款550萬元,並約定由黃依乾清償上開貸款,而系爭1206地號土地出售可分得之價款即系爭款項,則歸由被告取得。是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價金原應分配予原告之款項已作為清償原告與黃依乾間借款之一部等情,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㈢值此,原告依手稿及土地價金明細(即證物3)契約,雖可認
定黃依棖於95年3月14日出售其持有系爭1206地號持分土地,原告可分得系爭款項,惟兩造嗣於99年12月2日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並由黃依乾以借新貸款方式,清償原告積欠農會之貸款550萬元。從而,被告係依系爭協議而取得系爭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原告依手稿、土地價金明細(即證物3)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7萬7,468元,自屬無據。至原告提出被告於105年4月9日簽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9頁),表示若祖產有分配不公,被告願重新分配乙節,並無任何關於系爭款項之約定,無從認定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手稿、土地價金明細(即證物3)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即107萬7,46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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