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啟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4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郝啟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匕首壹支(含刀鞘)及鐵棍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郝啟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加重要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增列加重要件,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匕首之行為,應為其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
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㈣再被告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又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本件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㈥爰審酌被告非法於夜間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匕首,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不思理性與告訴人解決紛爭,被告竟持該匕首刺傷告訴人,對他人身體法益有欠尊重;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事後並未履行和解條件(見偵卷第24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匕首1支(含刀鞘),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之鐵棍1支,亦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47號被告郝啟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啟傑與 鄭凱晉 為同事關係並互有嫌隙,竟基於傷害及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馬路,持鐵棍攻擊鄭凱晉頭部,另持匕首傷害鄭凱晉之腹部,致其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腹內出血及大腸穿孔、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勢。
二、案經鄭凱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郝啟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持棍子與小刀毆打告訴人鄭凱晉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凱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陳樹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 陳家偉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聖保祿醫院門診追蹤病歷影本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告訴人鄭凱晉之門診追蹤病歷,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門診追蹤,傷口乾淨且乾燥,並移除拆線,此有卷附病歷0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在客觀上應未達危及性命之程度,自難逕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在公共場所犯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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