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保祿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及補充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駛至快速路1段986巷口欲左轉快速路1段往觀音方向時,適 鄭梨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快速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應補充更正為「駛至快速路1段986巷口欲左轉快速路1段往觀音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鄭梨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快速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理由並說明如下: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林保祿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證照,有駕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18號卷第65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18號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被告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石門大圳旁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快速路一段986巷口欲左轉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行駛時,未禮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快速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鄭梨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2.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貿然向左轉,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事故當下,其有關心告訴人之傷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告訴人說她身體痛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18號卷第79頁反面),顯然被告知悉告訴人斯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被告卻未留在現場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被告率爾駕車離去,而未留下可供聯絡個人資料之舉,自已該當肇事逃逸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道
路交通規則而貿然向左轉,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勢,於肇事後又未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個人姓名及聯絡方式,而逕自離開現場,其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18號卷第85頁、本院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2號卷第1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生危害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臨時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18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18號被告林保祿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祿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平鎮區石門大圳旁的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快速路1段986巷口欲左轉快速路1段往觀音方向時, 適鄭梨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快速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鄭梨苹受有下背部挫傷併肌肉筋膜炎、右側肘部、雙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林保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詎林保祿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梨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保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永豐診所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瀠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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