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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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912號

原告 黃廉勝

被告 黃苡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姓名「甲○○」、住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0之3(下稱系爭住址)」、手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云云(卷第7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甲○○」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名為甲○○之人設籍於系爭住址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於限閱卷)。又系爭帳戶及系爭門號之申設人分別為「 黃士承 」、「 黃于馨 」一節,則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第47、55頁),均與原告前揭主張迥然有別,足見原告所主張被告個人資料均非正確,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7日內補正被告正確姓名及年籍,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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