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鈞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鈞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鈞堯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8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同案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之後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兩案,嗣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
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94年
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10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3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均逕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兩案,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0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其後犯數罪,接續執行: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3案嗣於許鈞堯到案後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30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許鈞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鈞堯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
4年4月1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許鈞堯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所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此前八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八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最近兩年內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三度判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已係慣犯,一般保安處分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因例行性驗尿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