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愛迪達背包、咖啡色皮夾各壹個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蘋果牌6S行動電話」均更
正為「蘋果牌6SPlus行動電話」;犯罪事實欄二「員林分局」更正為「鹿港分局」。
㈡證據部分刪除:本署105年度偵字第9806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蘇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愛迪達背包、咖啡色皮夾各1個及新臺幣1,5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台中銀行提款卡各1張、鑰匙2支等物,僅屬個人證件、供提款及開啟門鎖之用,價值低微,被告並稱均已遺失(偵卷第5、33頁),而無再供其使用之可能,是對之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竊得蘋果牌6SPlus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16頁),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165號被告蘇俊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豪身體、精神狀況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因一時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下午3時17分許,騎乘登記其女友 林誼芳 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0號「秀水國小」活動中心騎樓,趁 唐煥章 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唐煥章所有黑色愛迪達背包1個(內有咖啡色皮夾、唐煥章國民身分證、唐煥章國民健康保險卡、唐煥章台中銀行提款卡、鑰匙2支、新臺幣【下同】1500元、蘋果牌6S行動電話1支【價值15000元】,除行動電話外,其餘所竊物品業遭被告遺失,未能查扣),得手後據為已有,旋騎乘該機車逃離該活動中心騎樓。嗣唐煥章發現該背包失竊,立即報警,經警調閱該活動中心及該活動中心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依蘇俊豪所騎乘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查扣蘋果牌6S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唐煥章)。
二、案經唐煥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豪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煥章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證人即被告女友林誼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該活動中心及該活動中心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彰化縣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竊蘋果牌6S行動電話相片、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105年度偵字第980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蘇俊豪前有竊盜犯行,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尚佳,其年輕力壯、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卻圖以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使用(被告他次竊盜犯行,詳本署105年度偵字第9806號起訴書),無視法紀,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資警懲。
四、另被告蘇俊豪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若無法沒收,請依法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