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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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進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大勝木藝廠」更正為「大聖木藝廠」;(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為執行業務之人。」補充為「為執行業務之人,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所載「除非採有安全網等措施,否則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提供任何防護具,並督促 李振利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更正為「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並督促勞工使用安全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適當之施工架,並督促李振利確實使用安全帽」;(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胸腔」補充為「腦部出血、胸腔」;(五)補充證據:「承攬 林淑霞 住宅天花板隔熱工程之事業單位游進步(即大聖木藝廠)所僱勞工李振利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游進步使被害人李振利站在臨時工作平臺上從事木質天花板安裝及螺絲鎖固工作,該平臺係以兩座合梯搭配一塊木板組成,距地面高度約2.3公尺,有危害被害人之虞,竟未設置適當之施工架,並督促其使用安全帽,顯見被告所提供被害人之工作場所,未設有符合規定足以防止危險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情明確。而被害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工作時,從事木質天花板安裝及螺絲鎖固工作,因重心不穩由該平臺墜落地面,造成其創傷性顱內出血而引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大聖木藝廠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即任由被害人進行前開工作,致其重心不穩由工作平臺墜落地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大聖木藝廠之負責人,卻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被害人在工作中因重心不穩由工作平臺墜落地面而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566號調解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96號被告游進步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步係大勝木藝廠之負責人,以僱用工人從事裝潢、木工等為業,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上午,與受其所僱之李振利、 翁文聖 一同前往林淑霞所住居,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御花園社區施作遮陽板工程時,明知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而有墜落之虞者,除非採有安全網等措施,否則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提供任何防護具,並督促李振利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即任由李振利在以2鋁梯搭隔版、高度約2公尺之簡易鷹架上作業,致李振利因該鷹架不穩,失足自2公尺高處跌落地面,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腹腔及後腹腔出血之傷害,而因多重性外傷、中樞神經衰竭不治。翁文聖亦因此受有左手手肘挫傷、右腰部挫傷、右手腕輕微挫傷等傷害(游進步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進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振利之子 李欣緯 於警詢、相驗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翁文聖、林淑霞於警詢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圖在卷可按。而被害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本署檢察官相驗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附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構成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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