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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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債務人 郭献源 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郭献源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献源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103年1月29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同年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此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㈠(下稱司執消債清卷一)第4頁】,復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 陳述 意見,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其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債務人收入大於支出,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僅有33,0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學生貸款已享有相當優惠,不應免責。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陳述常向兄弟姐妹借貸度日,惟未將該等人列為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免責。
㈢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債務人目前無工作,每月固
定收入37,533元【身障補助8,200元+女兒郭○○學生補助5,900元+女兒郭○○身障補助4,700元+學生補助5,900元+女兒郭○○助學金833元(一學期5,000元,平均每月
833元)+租金補助4,000元+前妻所提供扶養費8,000元】,有債務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釋明狀、債務人及其子女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8、35、43、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0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0419306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堪信為真實。至女兒郭○○之獎學金性質上非屬固定收入,不予列入固定收入數額。又債務人陳報現在每月全家支出37,833元(租金支出10,000元、膳食費18,000元、電費1,200元、水費400元、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300元、女兒郭○○交通費用1,200元、女兒郭○○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420元、手機費35
0元、女兒郭○○手機費550元、女兒郭○○手機費700元、網路費499元、有線電視費430元、女兒教育費284元),以新北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12,840元之標準觀之,債務人所陳報支出尚低於3人於新北市生活所支出之最低生活費38,520元(12,840×3=38,520),應屬合理。債務人所陳收入尚不足支付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94年間
信用卡消費明細陳稱債務人曾繳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請本院函詢債務人名下是否尚有保單及其價值準備金並主張債務人常向兄弟姐妹借貸度日,但債務人未列入債權人清冊,實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不免責事由。經本院函詢上開二家保險公司,二家保險公司均回函債務人無有效保單,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1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2021號104年4月27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0658號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1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104年6月22日國壽字第104062027號函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66至167、241、256頁)。而債務人之親友資助其生活費用,原因不一而足,或為贈與,或基於親友情誼,在債務人生活困頓時,不欲其返還之施惠行為,尚難遽認係屬借貸,並因債務人未將資助之親友列入債權人名冊陳報本院,即認其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另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學生貸款其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一年止之貸款利息皆由教育部編列預算支應(即由全民買單),已有相當優惠,學生就學貸款為政策性貸款只是一種優惠貸款,並非政府給予學生之贈與款項,亦非福利。惟此尚與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有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泛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亦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