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宏普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所示人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訴訟代理人 詹俊炫
沈杏蘭 視同上訴人元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陳安瀾 訴訟代理人 蔡銘聰 視同上訴人 邱于珊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
葉子玫 視同上訴人 李家榕 (即 李阿梅 之繼承人)
許清泉 (即李阿梅之繼承人) 許清京 (即李阿梅之繼承人) 許清榕 (即李阿梅之繼承人) 許清文 (即李阿梅之繼承人) 吳三玉 (業由 蔡敏惠 承當訴訟) 尤傳枝 王金石 王金輝 王清松 陳福裕 陳易祥 劉文忠 張齡文 (即 潘同燦 之繼承人) 潘勇全 (即潘同燦之繼承人) 潘俊宇 (即潘同燦之繼承人) 潘妍潔 (即潘同燦之繼承人) 潘哲豪 (即潘同燦之繼承人) 潘柏宇 (即潘同燦之繼承人) 潘麗文 張進生 張華玲 許丞文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明生
張華玲視同上訴人 許美麗
游素真 林炳煌 (即 林勝雄 之繼承人)林惠(即林勝雄之繼承人) 林智成 (即林勝雄之繼承人) 林欣儀 (即林勝雄之繼承人) 余火發 余光明 余理廣 余美麗 王廷魁 黃永春 黃永文 尹青朝 黃淑貞 (即 李一 年之繼承人) 李鉦淵 (即 李一年 之繼承人) 李竹元 (即李一年之繼承人) 李登春 蔡政剛 林國華 蔡瀞儀 陳東海 林金鳳 (即 蔡信義 之繼承人) 蔡仁淵 (即蔡信義之繼承人) 蔡仁維 (即蔡信義之繼承人) 蔡雅麗 (即蔡信義之繼承人) 蔡雅如 (即蔡信義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魏素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家榕、許清泉、許清京、許清榕、許清文為視同上訴人李阿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本件應由黃淑貞、李鉦淵、李竹元為視同上訴人李一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視同上訴人李阿梅、李一年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後,分別業於民國102年3月20日、103年11月18日死亡,又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70頁、第152頁),又視同上訴人李阿梅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李家榕、許清泉、許清京、許清榕、許清文,視同上訴人李一年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黃淑貞與子女李鉦淵、李竹元,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3-17頁、第19至21頁)。惟兩造迄未聲明由李家榕、許清泉、許清京、許清榕、許清文為視同上訴人李阿梅與由黃淑貞、李鉦淵、李竹元為視同上訴人李一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陳梅欽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程翠璇附表┌────────┬─────────┬───────┐│承當訴訟人│當事人│備註│├────────┼─────┬───┼───────┤│宏普建設股份有限│上訴人│ 周瑞國 │││公司│├───┼───────┤│││ 雷蔚馨 │││├─────┼───┼───────┤││視同上訴人│ 諶鑽鑫 ││││├───┼───────┤│││ 江富雄 ││││├───┼───────┤│││ 許山英 ││││├───┼───────┤│││ 許宏珠 ││││├───┼───────┤│││ 許阿滿 ││││├───┼───────┤│││ 許朝慶 ││││├───┼───────┤│││ 許慈創 ││││├───┼───────┤│││ 盧朝木 ││││├───┼───────┤│││ 盧繡娥 ││││├───┼───────┤│││ 黃建榮 ││││├───┼───────┤│││ 吳緯軒 │即 吳雅玲 │││├───┼───────┤│││ 吳守鈞 │即 吳壬良 │││├───┼───────┤│││ 許自然 ││││├───┼───────┤│││ 洪自信 ││││├───┼───────┤│││ 沈君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