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佾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更緝字第110號、104年度執更字第23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佾瑞(下稱受刑人)①前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案件聲請再審,即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4年執更字29號未變更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5年度執更緝字第110號執行前開再審判決,係重複執行。②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執更緝字第110號既屬違法,則接續執行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3號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③受刑人上開聲請再審經法院裁定停止刑罰時,受刑人距離刑滿出監數僅3年5月又25日。嗣經再審獲得較輕刑名之判決,反倒要執行3年10月,顯然有誤。④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卻未告知理由。
為此請求撤銷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執更緝字第110號、104年度執更字第23號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4件(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
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3、4、7,下稱甲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有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嗣與其他案件(下稱乙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由苗栗地檢署核發104年度執更字第29號執行指揮;其後受刑人就甲案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彰化地檢署以105年度執更字第619號執行指揮,嗣受刑人經通緝,於緝獲後,再由彰化地檢署以105年度執更緝字第110號執行指揮;至於乙案嗣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甲案雖曾與乙案合併定執行刑,而經苗栗地檢署以104年度執更字第29號指揮書執行,但其後甲案因經法院再審,由檢察官另行以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執更緝字第110號執行指揮,而與乙案分別執行,則原來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執更字第29號指揮書已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是以本件並無重複執行之問題。
㈡受刑人並未經彰化地檢署以「105年度」執更字第23號執行
指揮,其前揭理由②所指之指揮書,應是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執更字第23號指揮書之誤寫。又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執更字第23號指揮書係依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核發執行,本身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況且其所接續執行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執更緝字第110號指揮書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已如前述,是以受刑人所指摘之理由②並不成立。
㈢甲案經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乙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月,二者合計5年9月,較諸受刑人聲請再審前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執行期間縮短。從而,本件並無受刑人前述理由③所指執行期間變長之問題。
㈣執行檢察官以:單就本案部分,受刑人就已經有四次竊盜犯
行,而且均屬累犯;佐以受刑人先前前科累累,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後;又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15日,於97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7年12月17日)後,隨即於假釋出監後不到二、三週內(即97年4月間)犯下本案,核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所列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等要件相符,均屬上開手冊所列「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又一併考量受刑人本案竊盜犯行及因而衍生之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其犯案累累,被害人眾多,受刑人竊取被害人之皮包後,不但將其內現金悉數取走,事後還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對被害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造成之損害甚鉅,其停止執行在外期間,亦未見其前去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設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其有何真正悔悟之心等情,若令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不但難以維持法秩序,亦不容於人民之法律情感等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嗣呈請該署主任檢察官核閱,並報請代理檢察長之襄閱主任核定,而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刑罰等情,此有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619號卷附彰化地檢署案件進行單及附件1件附卷可憑。從而,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更緝字第110號、104年度執更字第23號執行指揮,均未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