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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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78號原告 胡金德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被告 吳丁詳
胡峰雄 許富勝 林慧美 胡麗真 胡銘賜 胡德福 (即 胡典詳 之繼承人) 胡正雄 (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胡秀枝 (即胡典詳之繼承人)蕭 胡秀玉 (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胡吳敬 (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胡文忠 (即胡典詳之繼承人)趙 胡秀桂 (即胡典詳之繼承人)陳 胡金貴 (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胡金足 (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胡金治 (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胡淑惠 (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李文雄 (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李佳倩 (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李清秀 (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李佳澤 (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李佳真 (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胡曾月嬌 (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胡德嘉 之繼承人) 胡泰山 (即胡典詳之繼承人胡德嘉之繼承人) 胡美鳳 (即胡典詳之繼承人胡德嘉之繼承人) 胡富英 (即胡典詳之繼承人胡德嘉之繼承人) 胡予綺 (即胡典詳之繼承人胡德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胡曾月嬌、胡泰山、胡美鳳、胡富英、胡予綺為被告胡德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胡德嘉業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胡曾月嬌、胡泰山、胡美鳳、胡富英、胡予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為憑。惟胡曾月嬌、胡泰山、胡美鳳、胡富英、胡予綺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按之前揭規定,本院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