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焜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43號),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交易字第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焜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施焜煌所駕駛車輛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輪胎即貿然行駛,駕駛途中車輛之左前輪胎突然爆胎,因而失控撞及告訴人 施顏 題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有自首減輕事由,且雙方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年度司調字第38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2頁),然被告並未按照調解內容為給付,因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08年11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當庭表示會按月分期履行,事後卻僅給付3期,自109年2月起即未為給付,告訴人方面更無法聯繫上被告,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45頁),顯見被告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不足;及被告自述:我是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婚,3個小孩都跟前妻,目前我獨自租屋居住,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千元,現在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為2萬8千元至3萬元,除了自己的生活開銷之外,每月需支付前妻1萬元,我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343號起訴書
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7343號││告訴人施顏題住彰化縣○○鄉○○路○巷○○巷○號││被告施焜煌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居彰化縣○○市○○路○段○○○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施焜煌於民國108年1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行駛前,本應注意詳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有││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輪胎即貿然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至該路段與144縣道││口,該小貨車之左前輪胎突然爆胎,因而失控左偏撞及於對││向停等紅燈,由施顏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施顏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合併腓腸肌部分撕裂等傷││害。││二、案經施顏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焜煌之供述│坦承行車前未檢查輪胎,││││││且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失控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2│告訴人施顏題之指訴│指訴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及,並││││││受有傷害等事實。│││├──┼───────────┼───────────┤│││3│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佐證:被告之自小客車爆│││││查報告表(一)、(二)│胎失控撞及告訴人輕型機│││││-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片各1份│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