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忘憂谷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 律師
陳博建 律師 孫銘豫 律師被告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簽訂由原告提供收視戶機、同軸網路補建等服務,被告本應於每月月底結算付款,惟被告因系爭契約已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付,乃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件,相關積欠款明細表及請款單、發票等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乙○○。所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兩造於本院爭點整理程序中,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及所提書相關書證影本之真正,均不爭執,惟就所積欠金額有爭執,並稱實欠金額應經雙方會算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則以實際金額應僅約新台幣二百萬元作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聲明傳訊證人乙○○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該期日知悉,雖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證人乙○○應訊時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情形可言,併此敘明。
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及所提出書相關書證影本之真正,均不爭執,本於辯論主義之原則,自應以該不爭執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至被告雖對系爭金額有爭執,惟證人乙○○,現仍為被告受僱人,到院證實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為其所核算制作,金額與原告主張相符,依常理判斷,若如被抗辯此金額非正確之金額,實僅約二百萬,證人理應不致故為違反真實之陳述,則系爭金額之認定,應以證人陳述即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系爭契約之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裁判費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證人日旅費五百四十八元(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規定,亦為訴訟費用項目之一),訴訟費用共計二萬五千五百零六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於判決主文第二項宣示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木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吳長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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