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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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月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О號被告甲○○男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一段六九巷四三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復 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年初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基隆市○○路某加油站廁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國道一號公路汐止交流道北向九.四公里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三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檢察官周啟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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