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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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鴻文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
李代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鴻文因積欠 張松聯 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胞妹 郭美華 同意及授權,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張松聯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居所,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並冒用郭美華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面,偽造「郭美華」之簽名1枚,藉以表彰郭美華為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交付張松聯而行使之,作為返還借款之利息用途。嗣郭鴻文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供出上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郭鴻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鴻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3頁至第74頁,原審訴字卷第36頁、第103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郭美華、張松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2頁至第7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1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正面偽造「郭美華」簽名之行為,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於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作為返還張松聯借款利息1百萬元之用,被告並未持其另向張松聯借款,行使詐術,故不另論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之機關發覺本案犯行前,於108年9月10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主動向員警供述本案之犯罪事實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9年2月13日園警分刑字第109000268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該局109年6月23日園警分刑字第1090016221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原審訴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因對張松聯負有金錢債務,方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偽造郭美華為共同發票人,然其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時,並未掩飾真實身分,執票人仍得循線追討本票款項,對票據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等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重大之經濟犯罪相較,顯屬有別。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並已取得證人郭美華之原諒,業據證人郭美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2頁,原審訴字卷第38頁、第104頁,本院卷第70頁)。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62條、第59條,並審酌被告為求清償債務,竟未得郭美華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郭美華之名義,使郭美華成為共同發票人而承擔遭追償票據債務之風險,並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交易秩序,並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獲得郭美華之原諒,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鉅,兼衡被告為
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又沒收部分以:被告及其冒用郭美華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僅郭美華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僅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中關於偽造之「郭美華」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偽造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郭美華」簽名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本件被告偽造票據係係用以償還原本已存在之債務,並未因此獲得其他財產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已認罪且自首,請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796號,認為假釋期間不論輕重如有犯罪一律撤銷假釋,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前案上訴人也是偽造有價證券自首而處予緩刑,如能夠前後案一併審理,以前案判決及本案一審判決有引用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減輕其刑,應該都一併可以緩刑,但在前案判決中,未再開辯論,造成沒有將本案作成一案審理,以致於前案判決宣告有期徒刑。本案若因刑法第74條規定,而不准緩刑,形同雙殺效果,故認本件應引用大法官釋字第796號之法理,限縮解釋刑法第74條規定,請准予宣告緩刑云云。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1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109年3月24日確定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辯護人雖稱應援依大法官會議解釋796號解釋之法理,認本件應給予緩刑宣告,惟本件依前揭法律規定,並不合緩刑要件,業如前述。又緩刑係給予初次犯罪之人刑罰上之恩典,或犯輕罪之人可利用機構外處遇矯正犯行,並非所有罪行均可適用,本件被告前後案均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於前案係分別偽造簽發440萬元、2百萬元本票各一紙,總金額高達640萬元,金額龐大;又於本案係簽發1百萬元之本票,金額亦鉅,然被告於簽發票據時應衡量自己財務狀況,況偽造有價證券罪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主要係侵害社會法益,被告簽發如此龐大金額票據對金融秩序危害非輕,而本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係屬重罪,顯與大法官會議解釋796號所指之情況係認受假釋人不應因後案為「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等輕罪而撤銷假釋之情形不同,辯護人請求依該解釋法理從寬解釋宣告緩刑,自屬無據。
四、本件被告經2次減刑後,刑度業已大幅減輕,是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又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故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沒收範圍DD410691郭鴻文郭美華100萬元106年8月10日關於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郭美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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