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0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0197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秋菊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 馨琳 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所為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返鄉祭祖時,在祖厝草叢中找到此一信件。又異議人無委託他人代收,故應符合法定2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另異議人曾於110年7月7日收受債權人通知函,並於110年7月16日回覆債權人關於時效抗辯等情,望本院明察等語云云。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住所之設定或廢止,除客觀之居住事實有無外,尚須具備主觀之久住意思或廢止意思之要件。至所謂居所,則係指無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住所與居所之區別,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與居住期間之長短無關。居住之事實,雖為設定住所之客觀要件,但不以繼續不斷為必要,因服役、就業、留學而離開,只須仍有居住之意思,仍不失為其住所。是一旦設定某地為住所者,除得證明有廢止之意思者外,尚非得以行為人以他地為居所之事實,即詎以居所認定為其住所。至所謂認定久住或廢止意思之一定事實,戶籍法所定之遷出、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7條),固僅為行政法之規定,惟實務上戶籍地每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如出生、結婚登記、選舉、就學、服役、社會福利之給予),通常即為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並應處以一定之罰鍰(戶籍法第79條),除有特殊考量,當事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是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受讓自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以異議人欠繳電信費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向異議人設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之戶籍地為送達,由異議人之兄於110年9月23日代收等情,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異議人自承「曾於110年7月7日收受債權人之欠費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一份」,觀諸債權人寄送此通知函之送達地址即為異議人戶籍地,由此可見,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無訛。此外,再參酌異議人縱有其他居所,惟法律上之居所並非「唯一」不可,一人仍得同時擁有複數住、居所之可能性,且遍閱本件異議狀,異議人仍載明「彰化縣○○鎮○○里○○路000號」為其戶籍地。益徵異議人在主觀上並無廢止以「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作為戶籍地、住居之意思。準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197號支付命令,向「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對異議人送達,並經異議人之兄代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對異議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110年10月1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規定「2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本件債務雖經債權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異議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異議而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僅具執行力,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如異議人對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得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併予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