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展 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期間之計算方式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6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在監獄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故監獄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抗告人在監獄向該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在抗告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向該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獄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展有 (下稱抗告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刑案件,由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裁定定其執行刑後,因抗告人斯時在法務部○○○○○○○○○執行中,而於110年11月26日送達該裁定正本至該監獄管理人員轉交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110年度聲字第2437號卷第37頁參照),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抗告人如不服裁定,因其係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抗告,故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抗告之期間原至110年12月1日即屆滿,然抗告人係遲至111年4月11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狀章戳為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