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聲請人 陳水藤 相對人 陳石頭 關係人 陳茂松
陳翁桂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石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茂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翁桂窓(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關係人陳茂松為相對人姪子、陳翁桂窓為相對人大嫂;緣相對人為極重度障礙人士,自理能力逐漸退化,近年來身體機能每況愈下,無法理解他人語意,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協助,是已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行使法律上權利,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兄長,然因年事已高,無力負擔監護人一職,爰聲請選定關係人陳茂松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翁桂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㈠兩造及其他親屬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㈡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周孫元 診所元字第1110000021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結
論:陳員符合極重度智能障礙(ICD-10-CM編碼F73)之精神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而引起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意旨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斟酌相對人經聲請人安排與之同住,由家中成員一同照料,同時申請居家服務員到宅協助,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關係人陳茂松為相對人姪子,誼屬至親,可主責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並表明同意擔任監護人,另關係人陳翁桂窓為相對人之大嫂,均無明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之情形存在,且有意願為此職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同條之
1),耑此教示。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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