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智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智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著作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智上易字第三號J
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侵權情節,顯有誤解。被上訴人被查獲之盜版光碟影片雖僅三百四十五套,但其中侵害上訴人之影片「決戰猩球」就有三百四十二套,幾乎全是上訴人擁有版權之影片,然被上訴人自承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即以包裝販售侵害著作權之物為業,雖然被上訴人被查獲之時間(九十年十月四日)距離上訴人享有發行影片「決戰猩球」僅兩個月左右時間,但原判決並未考量自被上訴人開始企業化經營之始點,而逕自認為查獲之始點,且音樂光碟與影音光碟產品之權利金不同,不能相提並論,當被上訴人遭查獲之際就有侵害上訴人影片之多數,數量更高達三百餘套,如此企業化之經營,依據經驗法則,豈是原判決所論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可言?姑且不論查獲之影片品質如何,依據一般消費者之心態,正版影片售價太高,當然退而求其次選擇低價之盜版,更何況盜版品又無法現場播放,更無法退換瑕疵品,消費者豈能知道品質好壞?往往是購買回家觀賞以後才發覺品質瑕疵,但是盜版仍舊如此橫行,造成消費者購買盜版而不購買正版,由此觀之消費者之心態可議!就此觀之,原判決所論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可言?實屬差矣!果若以品質差異而斷損害多寡,那盜版品應早已絕跡,而非諷刺地如此橫行。
(二)按被害人如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立法意旨而言,若侵權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該賠償額係應由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間酌定賠償額,方符合立法之本旨。今被上訴人以企業化經營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更僱用人員為其犯罪行為分擔,顯屬故意,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豈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所能讓上訴人接受之程受!更何況上訴人所要支付予國外美商公司之權利金如此龐大,若無任何遏阻作用,勢必造成正版發行公司日益減少,最後造成我國文化品質之低落,此期間當然有間接之因果關係存在。
(三)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已漸為我社會普遍認同,我政府自民國七0年代以來戮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不遺餘力,但至今仍舊是盜版猖獗,每年損失高達數十億元之譜,就是因為刑罰過輕而導致侵害智慧財產權無法根除,無法達到遏阻作用,甚至有如被上訴人般以企業化經營,公然與正派經營之公司對抗,如被上訴人或是盜版業未遭受查獲,不知損害究竟又多少?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縱係出於謀生,貪圖利得所致,然其行為已然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且助長剽竊他人創作以圖利之風氣,長此以往,著作人著作權益被侵害,未能受保障,必影響其創作之意願,間接扼殺國家文化藝術之發展,並損及國際形象,妨礙我國與國際間文化藝術之正常交流,且被上訴人於數次言詞辯論庭均未見到庭辯論,於是原審判決未能斟酌於此,遽為如此之判決,顯係有誤。
(四)被上訴人既係址設台南市○○街○號及十號包裝工廠之負責人,以該址經營盜版光碟片(VCD)之包裝及配送等業務,故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利益」,而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已臻明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書狀陳述,故無聲明或陳述可證。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八、一三一七八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被告丁○○違反著作權案全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丁○○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明知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或在台代理商(即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集資購買自動包裝機等機械,自民國八十九年年初起,向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林姓成年男子,購入未經前開公司授權重製之影片,並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七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工資,僱用不詳姓名之工人在台南市○○街○號及十號之工廠內擔任包裝盜版光碟之工作,又自九十年九月初起,先後僱用工人在上址工廠內擔任包裝盜版光碟之工作,待包裝完成後再分別運送販賣至台南縣、市地區各夜市攤販,再由攤販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零時十分許,為警在台南市○○街○號及十號當場查獲,並扣得侵害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決戰猩球光碟片共六百八十四片(三百四十二套),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著作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故無論出版契約就此有無規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四六四八號解釋)。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所示「..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秘書廳㈠○二二九六號函:『著作權受侵害,致出版人、發行人等之權益受侵害時,出版人、發行人等自得依法提出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或自訴,無另於著作權法特予規定之必要』」即是本此旨趣。
(三)上訴人係福斯公司之國內代理商,與其簽訂合約,專屬授權在台灣發行、製造、重製及經銷影音光碟,此有合約可資為證。今被上訴人等因侵害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出版權利,上訴人公司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而上訴人公司所花費之權利金均以數百萬元計算,甚至上達千萬元,且因仿冒光碟片是可重複傳閱之物,因仿冒光碟片之流傳而使「應至上訴人處購買正版光碟片或至上訴人授權經銷商處購買而未購買者」不計其數,損失之金額無法估算,故上訴人公司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之多寡。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明知「決戰猩球」影音光碟為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影類視聽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被上訴人二人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以營利謀生之犯意聯絡,共同集資購買自動包裝機等機械,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向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姓之成年男子,購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及「外標印刷封面」,並以每小時七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工資,僱請不詳姓名之工人在台南市○○街○號及十號工廠內擔任包裝盜版光碟之工作,又自九十年九月初起,先後僱請訴外人 楊世維沈宗輝陳國銘陳春林黃金鳳黃金愛黃金滿黃怡倫 等人,在台南市○○街○號及十號工廠內擔任包裝盜版光碟之工作,待包裝完成後再分別運送販賣至台南縣、市地區之夜市攤販,再由夜市攤販販予不特定之顧客,被上訴人二人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零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號及十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盜版之「決戰猩球」影音光碟片三百四十二套(即六百八十四片)及其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影音、音樂光碟等物。被上訴人二人前揭違反著作權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處被上訴人丁○○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判處被上訴人乙○○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緩刑三年確定等情,除有上訴人所提裁判書查詢影本二份為證外,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福斯公司之國內代理商,專屬授權在台灣發行、經銷福斯公司影音光碟一節,亦有上訴人所提授權發行合約、修正第二版、第五版修約、合約備忘錄、第一版修約、傳真(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參以被上訴人二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始終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既已侵害上訴人就「決戰猩球」影音光碟之經銷、發行權,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公司花費之權利金均以數百萬元計算,甚至上達千萬元,及被上訴人二人製作之前開盜版影音光碟之流傳,將使原欲購買正版影音光碟之客戶流失云云,惟其既無法證明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數額,亦不能證明被告所受利益之數額,則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上訴人侵害之情節酌定賠償額。
(二)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盜版影音光碟,多為音樂光碟(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六片),影音光碟僅三百四十五套,其中上訴人享有發行權之「決戰猩球」佔三百四十二套,堪認被上訴人包裝販售者應以音樂光碟為主,且被上訴人二人雖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即以包裝販售侵害著作權之物為業,然上訴人享有發行權之「決戰猩球」影片係於九十年七月底始預定在美上映,則被上訴人取得盜版「決戰猩球」影音光碟,並包裝販售之行為應在九十年七月底以後,距被上訴人為警查獲之時間(九十年十月四日),「僅二個月左右」,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承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即以包裝販售侵害著作權之物為業,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被查獲之時點(九十年十月四日)認被上訴人包裝販售之行為應在九十年七月以後,亦即被上訴人包裝販售上訴人「決戰猩球」之盜版影音光碟之期間,歷時僅二個月左右尚有未,洽應以被上訴人企業化經營之始點(即八十九年四月間),計算其包裝販售之始點,方為合理云云,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間營業以來,除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為警查獲前開「決戰猩球」之盜版光碟對上訴人造成侵權行為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對上訴人造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又前開盜版之「決戰猩球」影音光碟經鑑識結果,均為工廠壓製片,畫面模糊一節,亦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可資佐證,益徵該盜版影音光碟片展現之內容確實劣於上訴人發行之著作物,則對上訴人著作權侵害之程度亦因此減低,另參諸上訴人自承其發行之「決戰猩球」影音光碟之售價一套約三百至四百元不等等情以觀,本院認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之賠償金核屬過高,應以一十五萬元為相當。
五、從而,上訴人依上揭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三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於一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因此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丁振昌~B3法官徐宏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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