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交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交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重交附民字第8號原告 石阿寬
石依潔 石祐 甄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碧松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審理、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廿六日上午十一宣示判決。然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廿七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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