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第8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笫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數罪,雖據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本院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駁回上訴,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各罪,本院既未為實體之判決,則聲請人自應向原管轄裁判法院聲請補充裁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允當。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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