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9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3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 曾家貽 法官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4日本件98年度上更㈠字第492號案件審理時,對於聲請人甲○○聲請調查曾於警詢時遭員警刑求逼供一事,僅表示此部分會在判決時作參考等語,並未表示是否查明實情,顯有瀆職之嫌,並在訊問後即要求聲請人趕快離開,以免耽誤下一案件之開庭時間等情。聲請人已於98年4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曾家貽法官提出前開瀆職之告訴,另於98年4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曾家貽法官瀆職之告訴,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辦理,足認曾家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曾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所述本院曾家貽法官於98年4月14日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92號案件審理時,對於聲請人聲請調查曾於警詢時遭員警刑求逼供等情,雖未明確表示查明實情等語,然承審法官既已表明會另予審酌,且本案仍於審理尚未終結,自難認本件執行職務之法官曾家貽有何偏頗之虞。又曾家貽法官縱於98年4月14日訊問後要求聲請人趕快離開,以免延誤下一案件之開庭時間等情屬實,然此乃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判斷,亦無從導出曾家貽法官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而對於本案之審判將有所不公,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再聲請人雖稱:其於98年4月14日審理後,已於98年4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曾家貽法官前開瀆職之告訴,另於98年4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曾家貽法官提出瀆職之告訴等情,惟就法官行使審判權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未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為任何之釋明,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係於98年4月14日法院審理之後始提出,尚非曾家貽法官與聲請人之故舊恩怨,仍無從推定曾家貽法官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承審法官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件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