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死亡,有財團法人 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共同被告乙○○、丁○○、丙○○之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麗真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