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69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7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741號裁定,聲請再審;核本件屬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徵收裁判費3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有聲請再審不合法情事。雖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審判長乃於110年2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300元,該項裁定業於110年3月2日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頁面等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有聲請再審不合法情事,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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