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小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6年度虎小字第1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中午12時35
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北港往虎尾)
,行經雲林縣○○鎮○○里○○道路溪邊段,因該路口無號
誌、天雨路滑、視線不良,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駕
駛車號0000-00由北往南駛至(虎尾往北港)該岔路口,雖
有注意車前狀況,然自信「對方有看到伊,可以轉過去」,
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發現原告自小客車時,其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已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
,致原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前輪損壞,被
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亦同受有損害,經勘核後,原告所有
上揭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7,936元、
拖吊費2,000元,共計59,93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
發生撞碰事故後,經送往NISSAN之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護,其修復費用為59,936元(含拖吊費2,000元)等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專用估價單及
巨豊汽車拖吊服務簽認單等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事故發生之經過,經當時負責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檢送相關資料,依據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地點為雲林縣
○○鎮○○里○○道路溪邊段路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北港往虎尾),而原告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虎尾往北港),在肇事地點發
生事故,原告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前輪遭受撞
擊而損壞等情,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天雨路滑、視線不
良,伊由北港往虎尾方向行駛(南往北),途經肇事地點(
岔路口),因未發現前方來車,致伊車左前車頭與來車左前
葉子板發生擦撞,伊發現對方來車時,已發生車禍,伊時速
約10至20公里左右等語(詳見95年12月15日之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原告於警詢時稱:當時伊車是從虎尾往北港方向
行駛(北往南),途經肇事地點(岔路口),因天雨,伊有
減低時速約10公里,已清楚看見對方,準備左轉彎會車,伊
想對方有看到伊,可以轉過去,但對方來車未進行右轉彎,
進入自己車道,致發生兩車擦撞,伊車左前葉子板、左前門
、左前輪損壞,伊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10公尺,當時
伊車子時速約10公里,當時天氣下雨、路況潮濕、路口無號
誌等語(詳見96年1月6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暨原
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前輪損壞,被告之自
小客車左前車頭亦同受有損害等情,互核以觀,再參以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
之規定,可知被告駕駛自小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雖有
看見對方已注意車前狀況,然自信「對方有看到伊,可以轉
過去」,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有過失。是以,本院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50%過失,而原告亦應負50%
之過失責任,應可確定。
㈢從而,本件被告既對於系爭車禍有過失,該過失與原告車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金額
59,936元的二分之一即2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96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全額1,000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二分
之一,餘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又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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